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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酉阳自治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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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1/7/26 1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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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改善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条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住房救助。
  第四条 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征收划拨,并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相关规定具体实施建设、购置廉租住房和货币补贴的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及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分配、使用等工作。
  县发改委(物价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立项工作,以及对廉租住房建安造价和租金标准审核;
  县监察局负责对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
  县财政局负责新建、购置廉租住房和货币补贴所需相关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
  县公安局负责户口核实;
  县城乡建委负责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县规划局负责对新建廉租住房选址规划和定点;
  县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贯彻落实廉租住房建设和租赁的支持政策;
  县统计局负责会同县国土房管局做好基础数据统计、分析、处理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一)租金补贴,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按每人实际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所租房屋地区类别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县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二)实物配租,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由县政府以低廉的租金向其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配给合适面积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县物价局共同拟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必须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其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方式的调整,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
  为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应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包括:一是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余额;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四是中、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五是通过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六是通过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与管理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一条 严格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建立和完善社区居委会、乡镇、国土房管局三级审核机制,严格按照申请―公示―轮候―配租(补贴)的程序,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对象及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取得本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县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在同等条件下,军烈属、孤、老、病、残居民应优先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应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将下列资料交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国土房管局提交: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县财政、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审查小组,按下列标准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宅使用面积、家庭收入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无分户、合户的情形。
  (二)家庭人口按在居住地有本县非农业常住户的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实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住房困难的;
  4、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三)对现住房按以下方式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4、有非住宅户的一律按有住房处置。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公告。对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我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七条 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县国土房管局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国土房管局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县国土房管局审核后,凭住房租赁合同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货币补贴协议》后,自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重新安排轮候;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住房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完善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国土房管局。
  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每年会同县财政、民政、公安、税务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县国土房管局收回承租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国土房管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国土房管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国土房管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 薇薇安
  • 发表于:2011/7/26 11:37:10
  • 来自: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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